(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94号 原告任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县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室。 被告邵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县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室。 原告任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在外面赌、嫖,缺钱时就问原告讨要,不给就打骂原告。2011年春节,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家中,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在户籍地法院起诉离婚,后在子女劝说下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生育情况属实。双方虽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自己打打小麻将是存在的,不存在外面找女人的事情。自己将住房外门锁掉是因原告要把家里的东西搬走。原告于2011年搬出去居住后,自己曾几次邀请过,但原告坚持不回家,现希望夫妻和好。庭后被告递交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近些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事务和彼此缺乏交流沟通冲突不断。2011年,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长期缺乏沟通理解,不能克服自身性格弱点,双方未能培育起真实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现原告决意离婚,被告在庭后明确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均已无意维系本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某已预交401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邵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维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