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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33号 原告杨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乡光辉村。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33号

原告杨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板场乡光辉村。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

负责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陈丽琴、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在沪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电气有限公司门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3,846.1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46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1,5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王xx全额赔偿。认可被告王xx已支付其现金39,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要求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意由其最高赔偿3,000元,其余各项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在沪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电气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现金39,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杨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杨xx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沪Cxxx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56元后,核实为54,206.11元。其中医保范围费用为36,268.71元,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7,937.40元。对于非医保医疗费,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其中10,000元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由被告王xx承担4,500元,余额3,437.4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个月的营养费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立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308元,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为34,464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单3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上述误工证明与工资单所证明的工资金额不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难以采信,酌情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中“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35,345元计算,支持8个月的误工费为23,563.3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合理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故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3,5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xx赔偿。以上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31,211.44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6,711.44元,被告王xx赔偿原告4,500元。被告王xx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xx126,7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39,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杨xx负担147元,被告王xx负担1,09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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