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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2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 原告刘XX与被告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2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

原告刘XX与被告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砖、道板砖模具业务的个人,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模具。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合计18,5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8,500元。

被告章XX辩称,其与原告一起做生意7、8年了,今年9月份原告来要钱,其当时没钱,说等有钱了再联系。还有现在做的模具坏掉的很多,其叫原告来修,原告一直不来。欠的款项金额对的,原告要把模具都修好,也不能随时答应给钱,当初也说好等有钱的时候给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水泥砖模具买卖,2013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模具款100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格为7000元的三角砖模具一套,支付了5000元,欠款2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模具时欠款6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二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并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欠款,与法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欠款1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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