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74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是从事码垛机业务的个人,被告于2012年10月左右向原告购买一台码垛机,用于制造马路人行道道板砖,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10,30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300元。 被告杨X辩称,去年11月份其买机器,金额为10,300元,中间经常坏,叫原告来修,原告也时常不来,其只能叫别人来修,其支付了修理费1,962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当初说好机器保修期是1年,1年之后机器没问题再付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0,3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现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递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并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欠款,与法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欠款10,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刘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