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042号 原告季XX。 委托代理人伊XX。 委托代理人乐X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计XX。 原告季XX与被告王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XX、被告王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沪G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新区XX公路XX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即至上海市XX医院等处治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054.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7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诉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自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无异议,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37.50元(含救护车费),支付现金10,000元。 原告对被告王XX所述垫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其中自费部分和伙食费不予赔偿,没有病史记录相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XX驾驶沪G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XX新区XX公路XX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XX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至上海XX医院等相关医院治疗。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XX新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XX因车祸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股骨下端骨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G0XXXX号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人口。事故后,被告王XX垫付原告医疗费237.50元(含救护车费),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10,23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G0XXXX号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XX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其中没有医疗病历相佐证的费用和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当剔除,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22,797.34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237.50元),此项损失属被告XX上海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合计3,6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主张按2,540元/月标准计算损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根据原告工资对帐单明细显示,其于事发后未扣除工资,未造成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则解释为事发后,原告工作岗位由他人代班,相应薪资仍发放至原告银行工资卡,由原告补贴代班人员。本院认为,针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原告做出了较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尚具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中受伤当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620元/月,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共计11,340元;7、鉴定费1,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XX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29,723.34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承担117,880.40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5,8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60%赔偿份额计5,08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因被告王XX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王XX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117,880.40元; 二、驳回原告季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原告季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