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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AA公司工作。 原告邹某诉被告窦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41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AA公司工作。
  原告邹某诉被告窦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衡山路、永嘉路路口处,被告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陕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0,376元、医疗费934.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47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窦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窦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窦某某系事发时的肇事驾驶员,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按责承担50%份额以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无定损依据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现有证据并无住院记载、相关住院病案及住院发票,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天数;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发前的工资清单,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失抚慰金,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衡山路、永嘉路路口处,被告窦某某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予以外固定等处理。后原告至中山医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34.90元,被告窦某某垫付医疗费919.30元。
  2012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受损陕A××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3,700元。后被告窦某某实际支付陕A××车辆修理费3,700元。
  2013年5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陕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
  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系CC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600元,事发后CC公司扣发原告全部工资至2013年6月。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窦某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窦某某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19.30元、陕A××车辆修理费3,7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陕A××车辆修理费3,700元的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被告窦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窦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因涉案车牌号为陕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但鉴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已对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院仍将依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相应损失。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34.90元,被告窦某某垫付医疗费919.30元,合计1,854.2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54.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酌定为15,60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72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该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处理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60%即1,08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窦某某全额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10,377.20元,被告窦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4,080元。至于被告窦某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19.3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至于被告窦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陕A××车辆修理费3,700元,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即车辆修理费1,480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110,377.20元;
  二、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4,080元(已支付919.30元,尚需支付3,160.70元);
  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某某车辆修理费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邹某负担104元,被告窦某某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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