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35号 原告黄某,男,1981年11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黄,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52,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冯某向银行贷款,本人所在公司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之后,冯某无力还贷,由本人为其偿还,冯某为此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人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本人236,807.14元,以及2013年4月和5月的利息4,736元。冯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冯某返还236,807.14元,支付利息4,736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236,807.14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冯某辩称,本人与黄某并不相识。两年前,本人确实向银行贷得80几万元,经过陆续的还款,还欠20几万元。银行相关人员遂找来黄某,让其帮本人将剩余的贷款还清,并让本人签署给黄某236,807.14元的《欠条》。本人现同意黄某诉讼请求,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希望给予宽限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签署给原告黄某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冯某(身份证号:略)今欠黄某(身份证号:略)人民币236807.14元,双方约定冯某在2013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月息1%。先付利息4,736元。还款打入黄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略)卡上。”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黄某提供《欠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提供的10万元《欠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黄某为冯某代为偿还的借款,亦于法无悖,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黄某要求冯某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冯某对此亦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236,807.14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利息4,736元; 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以236,807.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黄某均已预缴),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