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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相市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x镇x行政村。 被告宁陵县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相市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x镇x行政村。

被告宁陵县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xx。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大道x号x院内。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张xx、宁陵县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货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54分许,被告张xx驾驶登记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上海市华泾路、老沪闵路东20米处,因未依次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他药费390元、误工费10,218.81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388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货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现本人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可被告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80.20元、陪护费420元,并支付原告预付款11,1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运营,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定;误工费,原告于事发前未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3,300元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药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原告就医相关的费用,原告父母及原告本人返回老家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张xx已垫付或预付原告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认可被告货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系豫NB7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2012年7月30日13时54分许,被告张xx驾驶上述机动车在上海市华泾路、老沪闵路东2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给予营养支持等保守治疗。2012年8月6日,原告遵医嘱转高压氧治疗,给予活血改善微循环、改善脑代谢、吸氧等对症治疗。2012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之后,原告继续在中山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张xx为其垫付中山医院医疗费11,280.20元(含伙食费81元)外,原告自行支付中山医院医疗费19,192.02元(含伙食费900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247.50元。此外,原告曾支付陪护服务费及管理费3,300元、外配“硫辛酸片”药物支付390元,被告张xx曾为原告垫付陪护费420元,并预付原告11,179元。

2013年4月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9月5日,案外人黄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李x(湖南衡南县相市乡x村)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在我家从事家务保姆工作,并居住我家,特此证明”,该证明另注明居住地址为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罗阳新村第六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2012年4月3日,李x与案外人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刘xx将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出租给李x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并就租金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显示,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刘xx、范x。2013年9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房证明一份,上载明“兹由李x,居民身份证(略),居住在浦航新城x路x弄x号x室,现前来贵处办理相关从2012年4月3日开始居住在上述地址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另书写“李x从2012年4月3日开始至今居住在x路x弄x号x室”的文字,在添加的文字上加盖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航新城第三居民委员会公章。

2012年3月19日,李x与xx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xx公司派遣李x至用工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每月工资1,28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2日,xx公司出具误工说明书一份,上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李x,因2012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2012年8月至12月,我们公司一直为他发病假工资,月均实发工资为1,191.4元,2013年1月上班,实发工资为2,010.69元,2013年2月和3月休病假,2月实发工资为1,160.5元,2013年3月1,160元,2013年4月正常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2012年3月至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863.94元、2,123.22元、2,866.53元、2,808.24元、2,771.33元、1,195.75元。上述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中所反映的工资额可以相互印证。

2013年4月16日,上海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社保代缴证明一份,证明xx公司委托该公司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社保起缴月为2012年3月。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显示,原告在上海市参保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该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为1,216.70元。

豫NB7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药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说明书、社保代缴证明、基本养老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明细、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陪护费发票、收条、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当庭确认其作为涉案豫NB7xxx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豫NB7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xx、货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经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联系,其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由本院参照现有鉴定意见予以判定。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29,738.72元(已扣除其中的伙食费981元)。其他药费(硫辛酸片),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处方单印证其关联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4,438.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24,438.72元由被告张xx、货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55天的陪护费3,3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扣减上述住院天数后酌情判定为1,400元。误工费,原告根据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在扣减休息期内的实发工资后所得误工损失金额,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218.81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市城镇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家属来沪探望的情况酌情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1,294.8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即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以及冲击力,确会使原告衣着产生一定的污损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xx、货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11,394.81元,应当由被告张xx、货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共计26,238.72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陪护费、预付款等共计22,879.20元,尚应赔偿3,359.52元。

审理中,被告张xx、货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111,394.8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3,359.52元;

三、被告宁陵县xx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张xx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李x负担379元,被告张xx、宁陵县xx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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