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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肖某,女。 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肖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肖某,女。
  原告郑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肖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肖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2009年2月3日,被告以儿子买房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09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起每月还1,000元,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1月共计还款5,900元。原告起诉后,2013年5月22日又还款5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本金8,6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持有借款人为肖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郑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肆月底前归还)。”因被告还按时还款,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起每月还1,000元,但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原告自认至2013年1月被告共计还款5,900元,2013年5月22日又还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8,6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某逾期利息,以9,1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某逾期利息,以8,600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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