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81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号3幢102室。 负责人郑永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xx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开始向被告销售手动液压搬运车等产品,至2009年8月共向被告发货计人民币45,020元(以下币种同),截止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40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销售清单代合同五份,旨在证明被告订货及原告送货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4,240元;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xx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24,24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