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628号 原告金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b,女。(系被告之妹妹) 委托代理人单a,上海B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单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金b。2011年起被告长期出差,双方感情出现隔阂,夫妻之间难以沟通。2013年1月,被告提出离婚并作出儿子归原告抚养并且放弃财产的书面承诺,原告好意劝说。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且于2013年4月起长期不回家,拒绝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金b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依法共同负担。 被告陈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其没有外遇,对原告和家庭甚是关心和照顾,2012年9月还与原告及孩子拍摄了全家福;其虽曾写下离婚协议,但这是在酒后一时冲动所写,写好后也当场撕掉,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其认为夫妻生活期间难免发生争吵,这是正常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a、被告陈a于2001年认识,200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金b。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