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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82号 原告曹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曹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及其委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382号

原告曹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a,女,汉族。

原告曹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一个月,根本不了解被告性格脾气,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虽原告婚后与其有争吵,但其一直想与原告好好生活下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a、被告陈a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9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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