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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55号 原告朱a,男。 委托代理人华a、戴a,上海市黄浦区H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吴a,女。 委托代理人吴a,系被告之表兄。 原告朱a与被告吴a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55号

原告朱a,男。

委托代理人华a、戴a,上海市黄浦区H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吴a,女。

委托代理人吴a,系被告之表兄。

原告朱a与被告吴a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华a,被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婚后,与被告在脾气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共同财产的处理存在分歧而未果。2013年2月,双方分居。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a辩称,双方原系同学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双方也无大的矛盾。但由于被告不顾家庭,对儿子不关心,很少在家,双方曾有不和。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朱b。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为琐事曾有矛盾,但关系尚可。2013年2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彼此经过了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琐事有过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夫妻关系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吴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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