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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9号 原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男,汉族。 原告杨a与被告施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89号

原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男,汉族。

原告杨a与被告施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施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施b。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回新疆父母处居住生活,双方就此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施b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a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儿子10岁时,原告去了新疆,从来没有尽过抚养儿子的责任;原告在新疆期间回家过几次,双方和好;去年12月原告又回家,一直住到今年3月份,此次去新疆时,被告还烧了鸭子给原告带着路上吃;今年被告与儿子也一起去了新疆、看望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a、被告施a于1995年始自由恋爱,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施b。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就能得到改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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