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804号 原告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a,男,汉族。 被告郭a,女,汉族。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a与被告何a、郭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何a,被告B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往南沿X路直行至Y路路口时,与被告何a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郭a系担保人。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650.70元,由B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a赔偿,被告郭a对被告何a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a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愿意承担。 被告郭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B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通过核对病史资料,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护理费认可420元;营养费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停车费及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由北往南沿X路直行至Y路路口时,与被告何a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44.70元。 2013年5月3日,被告郭a向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写下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我与何a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14时30分,在X路近Y路发生事故,造成人伤。该事故由我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负责支付。郭a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E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D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a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消炎、抗感染、中药等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牌号为沪X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B保险处。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B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何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何a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a自愿为何a提供担保,对被告何a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44.7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24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停车费620元及修车费1,500元,由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7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3,240元、停车费62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合计10,144.70元。其中,由被告B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6,524.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何a予以赔偿,金额为3,620元。被告郭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a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524.70元; 二、被告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a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人民币3,620元。 三、被告郭a对被告何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13元,由被告何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晓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