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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某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孙某某女儿),住上海市虹口区某号。 被告奚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某组。 被告奚某某,男,1966年9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某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孙某某女儿),住上海市虹口区某号。
  被告奚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某组。
  被告奚某某,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某组。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某号。
  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某幢。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奚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快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某、人民陪审员濮某某、张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17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某号路段处,原告骑行自行车沿莲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奚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后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奚某某骑车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7,654.5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奚某某、奚某某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提出被告奚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快递公司北蔡地区区域承包经营者,被告奚某某是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某快递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奚某某、奚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与被告奚某某无任何关系,也没有雇佣被告奚某某为其工作,故被告奚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某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被告奚某某与其单位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也从未为其单位履行任何职务行为,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园路某号路段处,被告奚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7,654.50元。期间,被告方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7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综合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奚某某是否如其所述是在执行被告李某某、某快递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对下列证据进行了法庭调查:1、被告奚某某、奚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方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方某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奚某某的表哥,原先也在某快递公司送快递,老板是四川人,叫李某某,后其介绍奚某某到李某某处打工,也是负责送快递。2、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视频资料,2011年7月27日10时许,在北蔡镇莲溪六村小区内,原告女儿孙某碰到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在小区内送快递的被告奚某某,并将被告奚某某拦下后与其交涉交通事故处理事宜,视频画面显示电动自行车上装载有“STO”某快递标志的快递件,孙某用手机摄录了上述经过情况。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于2011年6月30日21时询问被告奚某某笔录,奚某某陈述其是上海某快递的快递员,超越一辆自行车时感觉电动自行车后面的筐碰到了什么东西,回头看到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4、原告女儿孙某向本院陈述,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派出所、原告家里,有一个自称奚某某同事的李姓男人为交通事故之事先后多次与原告方见面,并曾与奚某某一起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700元。5、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带照片),经辨认,原告女儿孙某确认李某某就是事故发生后多次见到的自称奚某某同事的李姓男人。6、被告奚某某当庭陈述,其经方某某介绍至李某某承包经营的某快递公司做快递员,在送快递的过程中就是因为电动自行车后面放置快递的筐碰到了原告自行车才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要求其将事故自己承担下来,这样可少赔钱,否则将老板供出来公司要有麻烦。其与李某某确曾一起至医院给付过原告方现金1,700元,钱是李某某出的。
  审理中,本院曾与被告奚某某、奚某某一起至上海某北蔡分部找李某某核实情况,但未见到李某某,分部内工作人员称李某某正外出工作,后在本院要求下该分部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叫来了一位自称某快递公司副总经理的刘姓男性,本院向其询问有关情况,其陈述李某某是某快递公司北蔡地区的区域承包经营者,也从李某某处听说过此次事故,但奚某某不是李某某雇佣的快递员,事发当日好象是奚某某为帮一个做快递员的老乡忙才临时帮忙送快递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某为此还给付过受伤人钱。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各方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可确认被告奚某某是在为被告某快递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李某某、某快递公司辩称与被告奚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又均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致使本院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询问,也无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询从而进一步查明相关细节,对此可能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某、某快递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而致使本院无法予以查明,但被告奚某某执行的是被告某快递公司名义下的快递业务,故被告某快递公司理应承担起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至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快递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区域承包经营)而致引起责任最终承担的问题,由两被告另行自行解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医疗费损失17,654.50元,有医疗病史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快递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654.50元(已给付1,700元,尚需给付15,954.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元,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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