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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8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

被告张××。

被告郑×。

委托代理人(一般××。

原告翁××与被告张××、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亚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本系邻居关系,2008年起被告张××以家中与人合资拼船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3日、9月1日、9月3日、10月15日四次向原告家庭借款人民币共计125000元整,并出具四份借条(出借人为原告丈夫名字)。之后的多年来,因被告方暂时无钱归还,故在原告催讨下每年更换一份借条,出借人调整为原告。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除归还原告本金13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整,同时由被告张××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辩称:原来总的借款是16万,2008年12月16日一次性还了35000元,到2013年2月23日才变成112000,借款余额是112000元。借款与郑×没关系,不是去拼船的,是自己去赌的。

被告郑×辩称:和原告不是邻居也不是亲戚,借款不是拼船去的,钱用在哪里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借款时没通知郑×,并不知情,不会承担还款。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2013.3.22),及借条复印件七份(2012.1.21、2012.1.24、2009.6.16、008.10.15、2008.9.1、2008.9.3、2008.2.3),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最先发生的时间及更换借条的过程;3、原告二夫妻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二夫妻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郑×为此提交临城街道马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借款用途系赌博。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本院认为,被告郑×虽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但并未提供详细的证明来证实张××参与赌博的事实来源,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起至2008年10月,被告张××五次向原告及其丈夫李其山借款,合计借款16万元。2008年12月16日张××归还原告35000元。2009年6月16日双方将上述借条合并为一张,载明“今借到翁××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五年后归还。借款人:张××。”后被告张××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同时更新借条。2013年3月22日借条最后更新为:“今借到翁××人民币(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拆迁后一次性还清。2013.3.22,借款人: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再归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陈述,其于起诉后查询对方婚姻登记信息时方得知两被告已经离婚。另查明,被告张××、郑×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另,2009年9月,本院临城法庭受理两件债权人起诉张××、郑×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总计505000元,两件案件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表明原告翁××与被告张××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款项后未再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实际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多次数额较小的款项合并而来,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夫妻之间也无外在矛盾使原告知晓,被告郑×也无证据证明张××确有赌博事实,故被告张××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翁××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微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