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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储备库。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审被告:某丙储备库。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某丙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47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交货方式和地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条中括号内“合同履行地”的表述,仅仅是表明在该条格式合同后面还需注明合同履行地,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在该条后面注明具体合同履行地,该条约定表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按一般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某甲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关于“交(提)货地点(合同履行地): 某丙储备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所在地”的约定具体明确,而某丙储备库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某乙公司还因讼争买卖合同向某丙储备库主张权利,某丙储备库作为第二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审法院作为第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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