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金商初字第72号 原告陆××。 被告胡××。 原告陆××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志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借3万元,约定月息1分利,即每月利息300元,该借款在借条中写明半年后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期间的18个月利息。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18个月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 被告胡××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以及约定半年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陆××借款3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半年后归还。之后,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和9月归还9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陆××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胡××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1800元系支付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利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82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2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82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 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金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