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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24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24号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瞿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墙面砖等材料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7,000元(人民币,下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清付所有余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97,000元;偿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原件、欠条原件各1份。
  被告瞿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供应被告墙面砖、墙地砖、地毯砖、木纹砖,双方对材料颜色、等级、规格、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货到付送货款30%,2011年11月10日前再付所送总货款的20%,2011年12月1日再付所送总货款的20%,2012年4月1日前再付清所有余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97,000元。后原告催讨无果,故于2013年6月2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责任,并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97,000元;
  二、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瞿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