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75号 原告李xx,男。 原告高xx,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少忠,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李xx、高xx与被告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高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高xx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租了一辆牌号为沪xx的出租车(车主为案外人顾xx),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使用3年,使用费租金53,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当场在浦西的一家饭店里给了被告53,000元。原告开走了上述出租车。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告诉原告,上述出租车需验车,并承诺第二天返还,故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开走。2012年10月25日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将车开回由原告继续使用,未果,且被告也不愿返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达成的口头租车协议;由被告返还费用53,000元;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摘抄的原告李xx、被告王xx、案外人顾xx的询问笔录、交接书、小型汽车车辆信息。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从案外人顾xx处承租的一辆牌号为沪xx出租车转租给原告作营运之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被告押金及好处费53,000元,被告则将车辆交付原告。2012年10月24日,被告以车辆需验车,并承诺第二天返还为由,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被告未能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交涉无果,故于2013年6月13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4日将上述车辆交还了车辆所有人顾xx。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实际使用了车辆一段时间,愿意在要求被告返还的53,000元中酌情减扣一些,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从案外人处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原告作营运之用,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后未能交还原告继续营运,已属违约。而从在案证据看,被告实际已将车辆交还车辆所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违约方的被告负有将收取原告支付的53,000元返还原告的责任,并应当偿付原告自承诺的交还车辆日起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实际使用了车辆一段时间,自愿在53,000元中酌情减扣部分金额,于法无悖,本院据此酌定减扣1,3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高x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9月达成的沪xx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高xx51,7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xx、高xx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李xx、高xx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