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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58号 原告张××。 原告张××。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陈××。 被告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褚××。 原告张××、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58号

  原告张××。
  原告张××。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陈××。
  被告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金××。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褚××。
  原告张××、张××与被告陈××、陈××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陈××、陈××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张××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陈××于1989年4月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原告张××与被告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系争浦东新区××建筑面积176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故法院在判决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时对家庭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张××与被告陈××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争房屋多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浦东新区××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三上三下楼房依法析产。
  被告陈××、陈××辩称,原、被告批准建造三上三下楼房,建房批复上同意原、被告建造占地76平方米二层楼房,但实际建造占地90平方米。现原告张××与被告陈××已离婚,故同意对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分割。由于原告张××已在他处另行申请了宅基地建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所分割房屋中不应当再享有份额。另外系争房屋虽为婚后建造,但部分建材为陈××婚前购买,因此两被告应当多分得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陈××于1989年4月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7月,原、被告四人共同向当地政府部门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同意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之后原、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造楼房三上三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面积稍大于东首一上一下楼房。1992年1月,原告张××作为土地使用者,领取了上述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核定使用面积176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面积76平方米。之后,原、被告又在东首一间房屋北面建造违章平顶房一间,该违章房屋东墙与东首房屋东墙持平、北墙与中间房屋的北墙持平。建成后原、被告作厨房间使用。2009年6月,原告张××与被告陈××经本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747号判决离婚,对1987年7月申请建造的三上三下楼房在张××与被告陈××的离婚案中未作处理。现两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的占地面积80平方米楼房三上三下。
  另查明,2004年10月,原告张××以本人24岁,与父母及妹妹同住,父母共有房屋76平方米,房屋起居不便为由向曹路镇政府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同意原告张××分户建房占地44平方米二层总用地60平方米,但至今未建造。
  以上事实,由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1747号民事判决书、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经核准的申请人,应确认为所建房屋的产权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1989年7月申请建造的楼房三上三下,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申请,建房时原告张××、被告陈××尚未成年,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张××与被告陈××出资建造。基于原告张××在2004年已享受了分户建房的政策,且其所主张分割的房屋在建房时未出资,因此原告张××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产权份额,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由原告张××与两被告共有,现原告张××与被告陈××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陈××建房未出资,因此在具体分割时应适当少分。被告陈××辩解建房的部分建材是其婚前购买,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989年申请建造的三上三下楼房,其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含三层阁楼)归原告张××所有,中间南面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含三层阁楼)及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含三层阁楼)归被告陈××、陈××所有;中间房屋内过道、中间房屋内楼梯间产权(包括楼梯后面杂物间、卫生间及过道、楼梯间上方的三层阁楼)原告张××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与陈××享有50%的产权份额;其中底楼杂物间、二楼卫生间由被告陈××、陈××使用,三楼杂物间由原告张××使用;  
  二、原告张××房屋后面违章灶间的建筑材料归原告张××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0.50元,由原告张××负担580.50元、被告陈××、陈××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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