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2号 原告樊XX,男。 法定代理人樊X(系原告樊XX哥哥)。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男,上海XX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土方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宁、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X、被告XX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2012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员工常XX驾驶沪BXXX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庄路南200米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54.9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护理费13,98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误工费14,500元、修车费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赔偿70%。 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常XX是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后,公司垫付过原告49,0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 被告XX吉安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沪BXXXXX车辆超载运行、制动性能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员工常XX驾驶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庄路南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朱XX)沿沪南公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及朱XX受伤。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机动车制动性能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樊XX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法载人、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XX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XX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5,254.94元。2012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樊XX因交通事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樊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出900元。 另查明,原告樊XX系非农户籍人口。沪BXXXXX车在被告XX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49,000元。案外人朱XX就自身损害进行了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XX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XX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53,2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XX2,995.65元。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朱XX医疗费、律师费等计5,117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单、保险条款、收条、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598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吉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吉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主要责任方的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吉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35,254.94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2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1,790元。5、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8,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全额先予赔付)。9、误工费14,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计592,124.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及朱XX案赔偿情况,本院确定被告XX吉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7,7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1,7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21,376.94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及超载绝对免赔条款(免赔率10%),被告XX吉安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28,467.47元,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超载免赔赔偿款36,496.3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承担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XX土方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396,215.47元; 二、被告上海XX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43,596.39元(已给付49,000元,原告樊XX应返还5,403.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7元,减半收取计4,128.50元(此款原告樊XX已预交),由原告樊XX负担1,238.5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89.9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