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5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XX号X户。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8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计某某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计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路口时,适遇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计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沪某某大客车行驶至此,计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公司的大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某某险。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9元、生活用品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具体听保险公司意见,具体费用也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某某险范围内赔付。2013年1月3日的医疗费36.2元的收据无病历对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赔付,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入院当天未见明显挫裂伤及血肿,受伤部分出血已经完全吸收,对神经无压迫影响,出院时神志清楚,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因此原告的精神无任何障碍。原告的门诊病历是自己签的、庭前法官询问的时候原告代理人也确定诉状、委托书上都是原告自己签名的,可见原告有生活能力,能单独就医,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是清楚的,构不成九级伤残。对交通费发票,有些是不能与病历对应,就交通费包括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内酌情认可250元。认可伙食费每天20元计算8.5天、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重复,应扣除。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对三期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认可生活用品费,不认可相应小票的真实性,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计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沪某某大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计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后,原告复诊2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39.10元、鉴定费4,0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30.62元、住院伙食费122元以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400元。另计某某事发当日送原告至医院支付交通费25元,计某某自己及送原告的丈夫回家计51元,次日至医院探望原告支出交通费27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7张计289元,其中事发当日2张计32元,其余均为住院期间的费用。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12年11月9日购买日用品55.30元的收费单、购买床垫25元的收费单一张,未注明用途的定额发票12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本次事故发生在某某公司承保的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某某险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12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某某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床垫费用单、代理费发票,某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就2013年1月3日的医疗费收据未提供相应病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某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某某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首先应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某某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先由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1,269.72元已经认定。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鉴定费4,000元均予认可。原告和某某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12万元计算,不损害他人利益,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费均在住院期间,不尽合理,某某公司确认全部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包括计某某事发当天送原告就医的交通费25元。计某某支付的其余交通费自行负担。原告购买床垫的费用25元可予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就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中,交某某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39.72元,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039.72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交某某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570元,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某险内优先赔付,余额23,57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床垫费合计8,02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以上某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120,000元,某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336,624.72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277.62元,某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5,35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357.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计2,16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6.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6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巷XX号X户。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8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计某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计某某的职务行为,申请撤回了对计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路口时,适遇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计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沪某某大客车行驶至此,计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公司的大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某某险。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9元、生活用品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具体听保险公司意见,具体费用也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某某险范围内赔付。2013年1月3日的医疗费36.2元的收据无病历对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赔付,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入院当天未见明显挫裂伤及血肿,受伤部分出血已经完全吸收,对神经无压迫影响,出院时神志清楚,无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因此原告的精神无任何障碍。原告的门诊病历是自己签的、庭前法官询问的时候原告代理人也确定诉状、委托书上都是原告自己签名的,可见原告有生活能力,能单独就医,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是清楚的,构不成九级伤残。对交通费发票,有些是不能与病历对应,就交通费包括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内酌情认可250元。认可伙食费每天20元计算8.5天、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用重复,应扣除。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对三期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认可生活用品费,不认可相应小票的真实性,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33分许,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计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沪某某大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居家桥路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计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至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后,原告复诊2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39.10元、鉴定费4,000元,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30.62元、住院伙食费122元以及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400元。另计某某事发当日送原告至医院支付交通费25元,计某某自己及送原告的丈夫回家计51元,次日至医院探望原告支出交通费27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17张计289元,其中事发当日2张计32元,其余均为住院期间的费用。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张2012年11月9日购买日用品55.30元的收费单、购买床垫25元的收费单一张,未注明用途的定额发票12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 本次事故发生在某某公司承保的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某某险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12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某某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床垫费用单、代理费发票,某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就2013年1月3日的医疗费收据未提供相应病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某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某某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首先应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某某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先由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11,269.72元已经认定。原告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鉴定费4,000元均予认可。原告和某某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按照12万元计算,不损害他人利益,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费均在住院期间,不尽合理,某某公司确认全部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包括计某某事发当天送原告就医的交通费25元。计某某支付的其余交通费自行负担。原告购买床垫的费用25元可予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就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中,交某某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39.72元,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039.72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交某某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570元,由某某公司在交某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某险内优先赔付,余额23,57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床垫费合计8,02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以上某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120,000元,某某公司合计应当承担336,624.72元,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277.62元,某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25,35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5,357.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元,减半收取计2,16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6.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6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