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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08号 原告胡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608号
  原告胡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胡x诉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张滨、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借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按每年24%计算。目前无力归还,也无具体的还款日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借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时间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x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计7,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62元,由被告上海x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子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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