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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4号 原告徐××。 被告杨××。 原告徐××与被告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4号

原告徐××。

被告杨××。

原告徐××与被告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2012年10月起原告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发现南阳台漏水,遂与被告沟通,并向物业、居委反映,被告以诸多理由不予理睬。2013年1月原告装修完工,发现北阳台墙体渗水,敲开墙体和阳台吊顶后发现,内部墙体和天花板上都是水,物业维修人员查看后认为水是从被告家漏下,维修人员在被告家查看后发现是下水管堵塞,于是疏通了下水管,漏水现象逐渐消失。渗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寻求解决,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北阳台漏水已造成的原告损失1,8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为已修缮费用),因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家南北阳台顶部损坏的后续修复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在被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母亲居住,被告本人不居住在那里,另外阳台本来是露在外面的,后来是各个业主自己封的阳台。原告家第一次提出被告家漏水是在2013年2月提出的,但是被告看过,被告家阳台根本就没有漏水情况,不可能漏水至原告家的阳台。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家里漏水,被告至原告家观察后就停用了自家水槽。过了一周之后,被告观察自己家的阳台,也没发现漏水情况,因此原告家的漏水情况与被告家无关,很可能是原告家自己装修时把下水管弄坏了才导致自己家漏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的房屋位于××。2013年1月,由于被告房屋北阳台地漏堵塞,水渗入原告家北阳台,原告告之小区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进行了疏通,渗水现象消失。事后,原、被告就渗水的原因及赔偿事宜各执己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原、被告讼争涉及的北阳台均系露天阳台,目前原告将其封闭后改成小卧室,被告改成日用间。另外,原告提出南阳台也有渗水现象,本院实地查看原、被告家的南阳台后,未见有人为的渗水迹象,且南阳台也为露天阳台,目前原、被告均将南阳台封闭,变成室内阳台。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物业证明、房屋维修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作为原告的相邻方,将北阳台封闭后,没有维护好下水管,导致水管堵塞后,水浸入原告北阳台,造成原告家物损,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1,8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损情况,结合现场查看的情况,认为原告家的北阳台已经修复,该修复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南阳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850元;

二、原告徐××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伏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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