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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61号 原告黄××。 被告张××。 被告黄××。 被告黄××。 被告黄××。 被告滕××。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黄××诉被告张××、黄××、黄××、黄××、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61号

原告黄××。

被告张××。

被告黄××。

被告黄××。

被告黄××。

被告滕××。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黄××诉被告张××、黄××、黄××、黄××、滕××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张××、黄××、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黄××系原告的哥哥,被告黄××系原告的姐姐,被告黄××系原告的妹妹,被告滕××系被告黄××的儿子。被继承人黄××系被告张××的丈夫。1998年被告张××、黄××、滕××及被继承人黄××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90平方米的楼房。黄××于2009年6月6日去世。由于家庭人员结构发生变化,产权共有带来诸多不便,故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析产、继承。

被告张××辩称,同意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黄××辩称,同意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黄××辩称,同意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黄××、滕××辩称,同意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继承人黄××系夫妻,共生育一子三女即长子黄××、长女黄××、次女黄××、三女黄××,被告滕××系黄××的儿子。1998年被告张××、黄××、滕××及黄××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9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黄××于2009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父母先于黄××死亡。审理中,原告主张二层楼房底层西南房屋一间的产权,被告张××、黄××表示同意。另外被告黄××、黄××表示放弃继承,同时被告黄××、滕××放弃在房屋中原有产权份额。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曹路镇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于1998年5月批准建造,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为张××,家庭成员为黄××、黄××、滕××,故该房产权归该四人共同所有。现黄××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现黄××表示放弃继承份额,黄××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及其本身享有的产权份额,滕××表示放弃其本身享有的产权份额,均是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光耀村姚湾宅11号占地90平方米二层楼房(镇政府于1998年5月批准建造),其中底层西南房屋一间产权归原告黄××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张××、黄××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各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