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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3号 原告xx,男,200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室。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父亲),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游,xxxx(上海)律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3号

原告xx,男,200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室。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xx父亲),住同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游,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20号30488。

被告xx,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1407弄9号1202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xx的妹妹、被告xx的妻子),住同被告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xx与被告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16日20时35分许,原告父亲张超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沪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牌号沪A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书面辩称,被告xx作为牌号沪A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665.80元,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0时35分许,原告父亲张超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及原告母亲付学英)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沪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父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711.80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父亲张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父亲张超120,200元,被告xx赔偿原告父亲张超11,629.33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牌号沪A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掉2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牌号沪A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要求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711.8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计498.26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金额尚属合理,且被告xx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8.26元。被告xx、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698.26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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