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5号 原告xx,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5年11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5号

原告xx,女,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路20号30488。

被告xx,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1407弄9号1202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xx的妹妹、被告xx的妻子),住同被告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16日20时35分许,原告丈夫张超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沪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本案牌号沪A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69.4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18元(2,309元/月×2个月)、护理费990元(50元/天×15天+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4,618元(2,309元/月×2个月)变更为3,240元(1,620元/月×2个月)。

被告xx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原告系头部受伤,故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伤残鉴定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外,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元、交通费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书面辩称,被告xx作为牌号沪A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xx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0时35分许,原告丈夫张超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及原告儿子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时,适遇被告xx驾驶被告xx所有的牌号沪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原告丈夫张超及原告儿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8,969.40元(含伙食费227.40元)、护工费240元(60元/天×4天)。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0元、交通费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向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向东新村3号402室租房居住,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原告又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事发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沟六村4号501室租房居住,该地区亦属于城镇地区。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欣务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3年7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4,300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丈夫张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13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丈夫张超120,200元,被告xx赔偿原告丈夫张超11,629.33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牌号沪A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掉2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东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护工费发票、出租车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由于原告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原告系头部受伤,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仅限自身伤害)。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张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A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xx作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xx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969.4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被告xx及xx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原告已提供了居住证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东身份证、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990元(50元/天×15天+24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护工费发票酌定为790元(50元/天×11天+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4,3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元、交通费5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8,882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18,969.40元以及被告xx垫付原告的140元,并已扣除伙食费2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7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合计108,898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计70,783.7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65%计5,85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1,083.7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5,850元,扣除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0元、交通费56元后,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5,654元。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71,083.7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5,654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1.50元,由原告xx负担78元,被告xx负担8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