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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牟×。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张××。 原告牟×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牟×。
    委托代理人:陶××。
    被告:张××。
    原告牟×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东区二幢房屋出租给原告,包括四间店面可作店面房使用,总面积约53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政府拆迁止,装修期间免租费,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算,每平方每月16元,年租金为1034880元,其中34880元给予减免。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预付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牟×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0000元,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东区二幢房屋出租给原告,包括四间店面可作店面房使用,总面积约53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政府拆迁止,装修期间免租费,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算,每平方每月16元,年租金为1034880元,其中34880元给予减免。合同并约定,一方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租房预付款30000元和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在收取原告租房预付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可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所收取的预付款也应退还。因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原告之诉,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牟×与被告张××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返还租房预付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徐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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