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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1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811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和案外人万某某(音)向原告提出借款,其中被告借款210,000元,并于当天晚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到期不还款,将借条上借款金额写成500,000元,并提出通过银行转账,7月2日,原告先将5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款项取出后又交给原告,原告从中将210,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220,000元,其中210,000元是本金,其余10,000元是利息。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其中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名字、日期等处按手印。原告于2011年7月2日通过民生银行将500,000元打至被告账户。被告在银行转账单背面书写“收到韩某伍拾万元整”字样并签名按手印确认。

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账120,000元、100,000元至原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于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交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也予以签字确认。现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实际借款21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共计归还原告220,0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抵扣后,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另外,原、被告虽然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债权人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判令被告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6期间的利息。因8月26日后,本金尚余28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1年8月27日起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本金2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某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

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按280,000元计算);

四、原告韩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7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12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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