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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原告侯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明(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571号

原告侯某,女。

法定代理人侯某明(系原告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明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系侯某明与被告的女儿。2008年12月13日,侯某明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由侯某明抚养。同日两人到嘉定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抚养费用,也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每月900元的抚育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不需要承担女儿的任何费用,且离婚后,女儿也在被告这里住过,被告也给女儿买过很多东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明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7月9日生育女儿侯某,即本案原告。2008年12月13日,王某某与侯某明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侯某由侯某明抚养,王某某无需补贴一切费用;坐落于嘉定区民乐路某401室房屋产权侯某明、王某某及女儿各得三分之一。此后,原告侯某主要随侯某明共同生活,有时候亦随被告生活,被告虽不支付原告抚育费,但亦为原告购买手机、电脑、学习机、电瓶车、衣服、鞋子等物品。原告现为嘉定区某中学初三学生。侯某明已再婚,王某某未再婚。2012年,因侯某明将嘉定区民乐路某号401室房屋登记为其与再婚妻子夏某共同共有,为此王某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侯某明赔偿王某某因擅自转让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万元,该款侯某明已支付王某某。2013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为上海市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快递员,年收入约50 000元;被告自述其为某公益服务社员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 620元,加上加班费等共计2 200元,并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原告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据其了解被告每月收入为3 000元。原告并表示其开支情况如下:每月生活费600元,每学期学费、在校伙食费、书本费2 000元,尚不包括购买服装、补习及营养的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开支情况和离婚时并无大的变化。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原告父亲和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抚育费,但现因原告升学及物价等因素,原告实际需要已大大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抚育费的起始时间,应从其向被告提出抚育费的主张开始计算。至于抚育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侯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侯某十八周岁时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敏



二○一三年十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培 瑶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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