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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94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俞××。 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住所地:安徽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4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施××。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俞××。

  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区汤口镇寨西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岸××栋。

  原告施××与被告俞××、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以下简称服务×××)、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服务×××、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诉称,2012年12月8日,俞××驾驶服务×××名下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塘栖镇圆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无事故责任。施××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49839.6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2300.96元、误工费24272.43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0元、拖车停车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39890元,合计284603.05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服务×××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284603.05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俞××、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承担。

  原告施××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皖J×××××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施××受伤入院治疗11天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施××支出医药费49749.66元(已扣除伙食费)的事实。

  6.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施××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700元的事实。

  7.医疗证明书七份,用于证明施××出院后休息7个月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施××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施××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10.施救拖车及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施××支出施救拖车及停车费1350元的事实。

  11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施××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12.户口本复印件一页,用于证明施××系非农户口的事实。

  13.定损单、用料清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施××支出车辆修车费39890元的事实。

  被告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服务×××书面辩称,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控制权皆在被告俞××,服务×××只提供车辆登记。对原告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服务×××与俞××之间的协议应由被告俞××赔付。对相类似情况,其他法院未判决服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服务×××提交协议书复印件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服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被告保险×××书面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不同,应分别审理。法院如审理商业险,对原告施××的合理损失,保险×××先支付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非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根据协议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只同意赔付80%。

  被告保险×××提交证据材料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按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80%的事实。

  对原告施××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服务×××、保险×××均未到庭质证。对被告服务×××提交的证据,原告施××认为其证据皆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保险×××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20%。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施××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施××虽不同意扣除20%但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服务×××提交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又无证据原件可以核对,故法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证据真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8日,俞××驾驶服务×××名下的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塘栖镇圆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施××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无事故责任。施××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7个月。经鉴定,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2周某某。施××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49749.6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39890元。

  另查明: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俞××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施××损失医疗费497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39890元;护理费12300.96元、误工费24272.43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施××伤残及被告方过错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2038.05元,被告保险×××作为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122000元。原告施××主张非医药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0038.05元,被告保险×××作为皖J×××××号自卸低速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按协议赔付80%,而被告俞××、服务×××未作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赔付128030.44元;被告俞××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付20%,即32007.61元,被告服务×××作为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此抗辩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的,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则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被告服务×××抗辩称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其他法院判决书来加以佐证,且不说提供的判决书皆为复印件,即使情况属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即使被告俞××、服务×××协议属实,其协议书虽写明“双方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服务×××允许俞××以其名义运营,在实质上是挂靠关系,其内部协议由俞××赔付的约定并不能有效对抗第三方。过去各地法院对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或有不同做法,但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明确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服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俞××、服务×××、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施××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施××1280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支付给原告施××320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2784.50元,由原告施××负担19元;由被告俞××负担2765.50元,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汤××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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