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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张××。 被告: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张××。

  被告: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

  负责人:金×。

  委托代理人:裘××。

  原告周××与被告张××、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货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2年6月3日3时30分许,周××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驶往良渚街道长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街道××路××市××段时,与停在机动车车道内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处投有保险。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1650.86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货运×××对原告周××的损失合计67106.62元某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损失:医疗费416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3328.26元、误工费14683.5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69元、交通费133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货运×××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货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一份、杭州师某某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周××伤情及治疗、护理、复查过程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周××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其中包括拆钢板费用即后续治疗费。

  4.杭州每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支付医疗器具费用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出院后的误工情况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周××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张××、货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货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发票原件核算,同意在交××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我司认为原告周××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90元/天,计算34天。误工费,同意90元/天,计算138天。交通费同意赔付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我司请求交强险分项赔付,承担30%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货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对证据3由法院按原件核算;对证据4,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部分诊断建休时间为重叠,实际应为138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姓名为蒋某某、倪着芳、候着芳医疗费发票,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未显示付款名称,缺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庭审中原告周××陈述其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因部分时间与住院时间冲突,故重合时间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65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日3时30分许,周××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由余杭区瓶窑镇大观山驶往良渚街道长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街道××路××市××段时,与停在机动车车道内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驾驶不予登记的非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4400.95元。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165天(其自愿主张150天)。

  另查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按责赔偿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但因被告张××、货运×××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被告货运×××对被告张××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周××损失医疗费44400.95元;误工费14683.50元(150天×97.89元/天)、护理费3328.26元(34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335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周××的其余诉请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4432.71元。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32.7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周××负担67元;由被告张××负担1411元,被告杭州×××牮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高翔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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