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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4 号 原告:蒋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新村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xx 、梁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4 号



原告:蒋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新村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 xx 、梁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商城 xx 幢 x 第 x 间,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何 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蒋 xx 为与被告徐 xx 、何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 x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 xx 、何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 xx 诉称: 2013 年 3 月 8 日 ,被告徐 xx 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 xx 后,由被告徐 xx 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 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按约支付利息,且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8 日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何 x 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 xx 、何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8 日 ,被告徐 xx 向原告蒋 xx 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 2013 年 12 月 30 日 止,利息按月利率 2% 计算,按月结付,并注明,在必要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徐 xx 帐户。被告何 x 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何 x 亦未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徐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蒋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徐 xx 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 xx 提前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 x 为被告徐 xx 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 xx 、何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3 月 8 日 起 按月利率 2%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 x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50 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俊伶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 O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