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3 号 原告:陈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 xx 、应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3 号



原告:陈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xx 镇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 xx 、应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小区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叶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x

被告:叶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叶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xx 县 xx 镇 xx 街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陈 xx 为与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 xx 的委托代理人应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 xx 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 2012 年 10 月 31 日 ,各被告以经营企业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以月利率 2.5% 计算利息,如因未归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各被告均未能如约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 年 10 月 31 日 ,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向原告陈 xx 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并出具借条及确认书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确认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陈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 xx 、叶 xx 、叶 xx 、叶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7 月 15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180 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