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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赵乙。 原告龚×诉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03号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赵乙。

  原告龚×诉被告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的商铺,约定双方各支付购房款201万元左右,但被告仅付款69万元,其余132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同年4月15日,原告代被告支付房屋契税4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被告同意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1万元、支付利息67万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及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

  原告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位于余杭区东湖街道商铺房的事实。

  2、中国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13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

  3、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契税4万余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5、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

  被告赵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被告同意还款并支付利息,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

  被告赵甲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房屋转让合同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5,该些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6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同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2万元,月息1.2%。同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契税4万余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资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61万元,并同意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此后,被告未还款。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涉案的三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67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还款合同书为凭,被告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签订还款合同书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合同书约定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确认涉案的三笔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67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万元及此后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借款161万元;

  二、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利息67万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以及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61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