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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5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539 号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xx 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x 路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梁 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539 号



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xx 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 xx 路 xx 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xx 。

法定代表人:梁 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x 幢,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项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乡 x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鹤 xx 路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陈 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小区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三区 xx 幢 x 号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 xx 公司为与被告项 xx 、周 xx 、陈 x 、周 x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3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 10 月 17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xx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 xx ,被告陈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 xx 、周 xx 、周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 公司诉称: 2012 年 11 月 8 日 ,被告项 xx 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项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300000 元,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 2013 年 5 月 7 日 ,月利率为 18.6‰ , 每月的 20 日付息一次,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 2013 年 5 月 7 日 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项 xx 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 50% 计付,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周 xx 、陈 x 、周 xx 与原告签订履行债务的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或者被告项 xx 被申请破产、歇业等情况下,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 xx 足额发放了贷款。还款逾期后,被告项 xx 超过还款日 41 日未依约归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项 xx 偿还原告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21 日起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 18.6 ‰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周 xx 、陈 x 、周 xx 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 x 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项 xx 、周 xx 、周 xx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 1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 、被告身份材料; 3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 4 、 xx 公司的借款凭证; 5 、利息清单; 6 、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 xx 、周 xx 、陈 x 、周 xx 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借贷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项 xx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陈 x 、周 xx 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项 xx 未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项 xx 追偿。被告项 xx 、周 xx 、周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xx 市 xx 区 xx 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6 月 21 日起 按合同约定的 18.6 ‰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周 xx 、陈 x 、周 xx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70 元,由被告项 xx 、周 xx 、陈 x 、周 xx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二 O 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