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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2号 原告周XX,男,195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 委托代理胡小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顾海雄,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12号

原告周XX,男,195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临城镇。

委托代理胡小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顾海雄,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蒋XX、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蒋XX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蒋XX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12分许,被告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当时该车停靠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沪南公路北约15米处,适逢原告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唐XX,另案处理)行驶至此,因被告蒋XX突然开门,致原告和案外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308.29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55,805.49元。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11.5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12分,被告蒋XX驾驶沪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靠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沪南公路北约15米处,因被告蒋XX打开车门,导致途经此地的原告周XX驾驶的电动车(载乘案外人唐XX)撞倒在地,致周XX和唐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和案外人唐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308.29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后续治疗需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8月,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查,原告周XX系外来务工人员,2008年来沪,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系上海通利煤炭有限公司员工,多年以来一直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朱XX家。

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内容为“病人周XX,男,XX岁,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9日因车祸来我院治疗,在我院骨科作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就日后内固定取出的费用,根据目前的医疗费收费标准,该类手术正常情况下在本院住院治疗(无医疗意外、无伤口感染、病人无慢性疾病史等情况)的医疗费用为壹万元人民币左右,该费用为目前收费标准的大至(致)费用,日后治疗费用与本单有出入(的话)本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付款凭证、租房协议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周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蒋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XX承担。被告蒋XX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被告蒋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各项损失中,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蒋XX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和案外人唐XX均受伤,故两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按比例享有赔偿限额。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医疗病史和发票的审核,确认收据金额为26,30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40元。3、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均在该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应有比较详尽的了解,对原告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估算比较权威和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6,357.20元。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故亦予支持,确认为21,000元。6、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4,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1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1,2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的情况,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由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13、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4,805.5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11,97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46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8,789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余款35,051.50元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751.50元,其余律师费5,000元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19,754元;

二、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27,751.50元;

三、被告蒋XX应赔偿原告周XX7,300元,现被告蒋XX已给付23,011.59元,多给付的15,711.59元由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计1,427.50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被告蒋XX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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