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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5号 原告许x,女。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 委托代理人丁xx(系被告丁x父亲),住同被告丁x。 原告许x与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45号
  原告许x,女。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男。
  委托代理人丁xx(系被告丁x父亲),住同被告丁x。
  原告许x与被告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东、被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生育儿子许xx。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且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2011年5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搬出原住所,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并撤诉,但原、被告的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被告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顾毫不关心,形同陌人。原告认为,现夫妻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丁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其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十几年的婚姻一直很美满,双方父母对其婚姻都很满意,在婚姻过程中其对原告言听计从,没有什么矛盾,儿子也是跟原告姓。因为2011年5月的突发事件后,其经历了一段痛苦的心理过程,但现在已经放下想开了。其认为与原告的婚姻还有挽救余地,经过认真考虑,还是希望和原告和好,全家搬到松江一起居住重新开始,为了儿子顺利健康成长,由衷希望家庭和好,希望和原告再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8日生育儿子许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与儿子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青浦的家中。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离开原告处独自回被告父母处居住至今。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儿子,一起走过了十多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主要为2011年5月发生的生活事件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认识到要以儿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和好为重,并希望与原告及儿子在一起重新开始生活。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希望双方都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x要求与被告丁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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