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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57号 原告潘x,男,1971年xx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2室。 被告王xx,女,1972年xx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2室。 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57号
  原告潘x,男,1971年xx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2室。
  被告王xx,女,1972年xx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号2室。
  原告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潘xx,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婆媳关系和女儿的教育问题时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故其一直外出打工。2012年,原、被告因参与传销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娘家人非但没有出手相助,还经常来家里无理取闹,而其妹妹搬来家里暂住也引得被告十分不满,以上种种让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现有宅基地房赠送给女儿潘xx所有。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也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女儿的面子和多年的夫妻情分上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7月29日生育女儿潘xx,1998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变故导致夫妻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情况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生育已近二十年,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的根本性矛盾。本院相信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扶持,遇事多做沟通交流,以子女利益为重,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做好沟通协调的桥梁,夫妻和好仍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潘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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