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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营业地本市长寿路285号。 负责人嵇溢生,总经理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曾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营业地本市长寿路285号。
  负责人嵇溢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崔某、上海金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应鸿敏、被告崔某、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金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9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常德路北约5米处,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MJ7221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崔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9,39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1,472.5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陪护期间家属的餐饮费4,152元、住院陪护(包括复诊以及鉴定)期间原告及家属的住宿费4,68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和收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书、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居住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崔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具体的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损失与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一致。另外,被告崔某曾支付原告5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崔某提供收条一张。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MJ7221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就具体费用,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经核算数额应为47,782.36元,对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也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认可200元;对营养费,认可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根据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了解的情况,原告事故后工资并未扣除,故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诉请;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未构成残疾等级,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对住院陪护期间家属的餐饮费和住院陪护(包括复诊以及鉴定)期间原告及家属的住宿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提供工资单、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9时45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常德路北约5米处,被告崔某驾驶牌号为沪MJ7221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崔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急诊治疗,第二天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当天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对症诊疗。之后,原告在福建省宁德市医院门诊复查。术后遗留一条长瘢痕。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47,782.36元。另外,被告崔某曾支付原告54,000元。
  2013年5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腓骨中段骨折等,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系崔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崔某对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崔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崔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崔某对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诊治而支付的医疗费47,782.36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故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确认为47,782.36元。关于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尚未进行拆除内固定的手术,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的病史资料及住院单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以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240元;
  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3,15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书并不能佐证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另外,根据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提供的由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受伤人员情况登记表,该表明确记载原告出险后工资全额发放,对此,原告仅简单否认,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的减损,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7月19日至7月26日)的护理费为360元,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间的护理,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原告诉称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确认为4,2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在右小腿,经手术后遗留的瘢痕对其外观具有一定影响,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从外地(福建宁德)到医院签署手术同意书,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住院陪护期间家属的餐饮费和住院陪护(包括复诊以及鉴定)期间原告及家属的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均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相应护理费列入损失范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家属陪护的必要性,其再主张家属陪护相应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崔某分担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62,142.36元。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8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5,972.36元,由于被告崔某已支付了54,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金额,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崔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8,142.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交强险结算款人民币8,027.64元;
  三、原告曾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90元,减半收取610.4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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