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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市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培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本市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47号

  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市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培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兴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本市常德路319号2楼。
  负责人张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内固定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前卫公司代理人马兴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在本市昌平路、昌化路路口,被告前卫公司的驾驶员浦七一驾驶沪EM3229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2013年3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进行了判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3,777.14元;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未作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行左胫骨中上段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之前及出院后各门诊一次,上述诊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7元。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900元;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3,240元;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共1,200元;根据就诊次数及伤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4,540元。
  二、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赔付款人民币1,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前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桑 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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