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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三航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世纪大道1568号2803-2805号。 负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三航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世纪大道1568号2803-2805号。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7,055.70元(包括医疗费1,029.7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100元、物损费1,285元、交通费1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呈捷LPG”助动车在本市茂名北路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公司员工张某驾驶的沪FV6957出租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员工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及此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面部裂创伤等,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029.70元。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面部裂创遗留瘢痕,伤后可予休息期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坏的“呈捷LPG”助动车进行物损评估,经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85元;评估费300元。

又被告银建出租公司驾驶沪FV6957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英大公司书面答辩:(1)认可原告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医药费1,029.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2)物损费认可9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不予认可。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愿意支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但不认可物损鉴定费300元。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其余答辩与被告英大公司一致。对物损费争议:原告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对误工费争议:原告提供了上海瀚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1月至次年10月劳务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2012年11月至次年1月领取的劳务费凭证予以佐证。

综上,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对的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一节,原告与被告英大公司已达成一致,应予准许;争议的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供了上海瀚阁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1月至次年10月劳务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2012年11月至次年1月每月领取的2500元劳务费凭证以佐证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务及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公司承担。被告英大公司以原告已退休为由不承担原告误工费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物损费一节,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英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辨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不承担物损鉴定费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现应核定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994.70元(包括:医药费1,029.7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560元、物损费1,285元、鉴定费计1,10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94.70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人民币5,894.70元;

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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