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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94号 原告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原告宋x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94号

原告宋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原告宋x诉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鸿,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诉称,2012年6月18日23时57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x公司牌号为沪x租车回家。该出租车驾驶员顾x驾驶的车辆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源深路时,违反交通规则撞上隔离墩造成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车辆突然冲撞的惯性,导致原告受伤,伤及部位为面部、肘部、腿部,特别是原告颏部、眼角、下唇的伤口,均进行了手术缝合。原告头部及肘部也有挫伤,一直头晕、头疼。治疗结束后,原告脸部的三处疤痕为永久性创伤,该事故对原告的未来生活及精神产生重大影响。在医疗过程及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75.30元、交通费621元。因原告受伤请假,还导致原告误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275.30元、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7,035元、交通费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的确造成乘客受伤,故对原告及家属表示歉意。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数额过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对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对交通费,需要与医院就诊相对应,对未对应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去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对律师费,认为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3时57分许,被告x公司员工顾x驾驶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大道、源深路东约30米,撞击浦东大道中心隔离墩,造成乘坐上述出租车的原告宋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275.3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共花费律师费3,000元。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宋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实际用工单位上海x双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及收入,载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起在该公司零售部门担任销售顾问,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税前平均月收入为17,035元。x商业有限公司与上海x双墅商贸有限公司属于同一集团的两家公司,由于集团业务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从x商业有限公司转至上海x双墅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宋x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家休养。原告宋x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工资13,354.50元,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工资8,024.24元,于2012年8月24日收到工资1,969.03元,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工资21,310.26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检见其左眼上睑、外眦各遗留一处细小瘢痕,下颌颏部遗留一细小瘢痕,其内侧粘膜见部分色素改变。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钝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据、个税缴税证明、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x公司职工顾x驾驶的出租车,因顾x撞击道路隔离墩而受伤。被告x公司员工顾x驾驶出租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过错明显。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x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顾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休息期为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本次事故发生的2012年6月,其工资正常发放,因此当月发放的应为上一月的工资,其2012年8月24日收到工资1,969.03元应为2012年7月(该月原告因伤整月休息在家)的工资,因此原告虽然因伤休息在家,其工作单位并未扣发其全部工资收入,其以平均月收入主张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5,000元。2、护理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确认,需护理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3、营养费。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确认,需营养1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0元。4、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共花费交通费621元,均为本次事故所引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导致其面部遗留疤痕,对其工作及生活均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为此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可予以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3,275.3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62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宋x负担221元,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43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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