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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郑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2日22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过罗山路西约200米处,柏某驾驶沪HS3823轻型厢式货车因操作不当车头撞击路边由案外人刘茂豪驾驶的沪BH2812重型货车(临时停车)车尾,造成二车损坏及李某某、徐孝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茂豪与柏某两人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徐孝礼两人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某某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急诊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收治入院,行手术治疗,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李某某出院后,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2次。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80,359.51元(其中,用血互助金2,900元,非医保报销的自费费用87,147.91元,包括伙食费400元、国产内固定费用61,369.41元及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元)。柏某给付李某某现金9,000元。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沪枫林[2012]残鉴字第22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系安徽省农业户籍,自2010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迎春路736弄2号2503室。2010年8月1日,李某某与荟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负责蔬菜的进货、押送工作。2012年11月25日,荟森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李某某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2,300元,2012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2,400元。2012年10月14日,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李某某父亲李应全已72岁,患有高血压等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主要靠儿子李某某出钱赡养生活;李某某母亲已去世;李某某父母育有李某某等三个子女。
事发后,李某某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李某某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支出查档费40元。
沪SH3823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2011年5月6日,丙公司、柏某签订《车辆管理、交通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柏某将该车挂靠在丙公司名下,为期一年,丙公司收取年度管理费800元。沪BH2812重型货车的车主自2011年6月5日起登记为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至2012年3月12日变更登记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审理中,乙公司、丁公司一致确认该车系丁公司挂靠在乙公司名下。2011年4月26日,案外人上海辉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车向甲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23日,甲保郑州支公司书面同意该车车主更改为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就李明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郑州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两车驾驶人员负同等责任,故柏某、丁公司作为两车实际车主,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和乙公司分别作为柏某、丁公司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各自的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确认李明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59.51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其他自费费用25,378.50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052.8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9,9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83,959.51元,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10,000元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58,581.01元,余额15,378.50元由柏某、丁公司各承担7,689.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5,052.8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852.80元,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52,852.80元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查档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440元,由柏某、丁公司各承担50%即4,220元。综上,甲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明虎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明虎311,433.81元;柏某共计应赔偿李明虎11,909.25元,与柏某已经支付李明虎的9,000元相抵,柏某还应赔偿李明虎2,909.25元,丙公司对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明虎11,909.25元,乙公司对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明虎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甲保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甲保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311,433.81元;3、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2,909.25元;4、丙公司对上述第3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1,909.25元;6、乙公司对上述第5条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甲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根据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也不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辩称,自己系车上人员,相对于沪BH2812车辆,属于第三人,应当作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该先明确侵权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也即是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沪HS3823轻型厢式货车和沪BH2812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该两辆车车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某作为沪HS3823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沪BH2812重型货车的保险人甲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肇事车车主柏某和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和乙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各自挂靠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自费费用属于治疗中的合理费用,故可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原审法院的其余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某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9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052.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455,252.31元。由太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和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自费费用10,000元;由甲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55,716.91元;由柏某赔偿167,626.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柏某还应赔偿158,626.16元;由丁公司赔偿11,909.25元;丙公司对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公司对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甲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55,716.91元;
四、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58,626.16元;
五、丙公司对上述第四项中柏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柏某负担4,102元,丁公司负担4,10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甲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由柏某负担1,500元,由丙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代理审判员 宋 赟
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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