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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张某、周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3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张某、周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系郁某的丈夫,周某系郁某的儿子,史某系郁某的表妹。2012年4月5日,同行人王某代表郁某和史某等9人与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目的地为美国。2012年4月10日郁某、同行人王某、史某和领队孙某等人乘飞机前往美国夏威夷,并于2012年4月10日夏威夷时间抵达,郁某参加了当天所有的游览活动。下午参观活动结束后返回酒店,郁某与史某入住同一间房。当晚就餐后,一行人前往免税店购物,购物过程中,郁某与史某发生不愉快。当晚21时许,郁某、史某和同行人王某等人返回宾馆,郁某回宾馆后身体不适,有头晕、呕吐等情况,后史某电话联系同行人王某,王某至郁某和史某的房间,与史某一同照顾郁某,期间郁某多次呕吐,当晚22:40分许,史某联系领队孙某。孙某联系当地导游后又联系了911,后将郁某送往医院救治。郁某被送往医院后情况很不好,医生要求病人家属到场,史某在医院陪同,领队孙某处理相关事宜,后郁某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2012年4月13日,周某及妻子前往美国,花费机票费用为20,2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2年6月14日居民死亡推断书确认,郁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溢血。
原审另查明,张某、周某曾于2013年在上海市某法院起诉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该院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同行人王某和领队孙某就郁某事发前后的情况至法院接受调查。2013年3月7日张某、周某撤回对某公司的起诉。
2013年4月,张某、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史某和某公司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要求该两方对郁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史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43,008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20,222元、住宿费1,98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3,361.47元;2、判令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史某辩称,受害人郁某的死亡与史某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辩称,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旅行社的职责,事发后也协助医院抢救受害人郁某,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规定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后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史某是否应对郁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就要查明史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郁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确认,事发当天郁某与史某之间有不愉快,但孰是孰非已经无从考量。即使史某对不愉快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从同行人王某的陈述和领队孙某的称述中均未能证实郁某与史某发生不愉快之后有摔倒的情况,相反同行人王某的陈述中反映其到郁某和史某的房间后还与郁某有过交谈,可见郁某与史某的不愉快只是口角上的,按照一般常理的判断,口角上的不愉快也不会导致郁某的死亡。现张某、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对郁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史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周某认为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如实告知郁某死亡的原因,故应当与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某公司的领队在事发后积极联系地接导游和医院,协助处理后续事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对郁某死亡原因的判断非某公司的领队或者工作人员所能作出,故张某、周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计5,289元,由张某、周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受害人郁某是在和被上诉人史某发生争吵后才出现拉、吐、头晕等脑溢血症状,原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按照一般常理的判断,口角上的不愉快也不会导致郁某的死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则不接受上诉人张某、周某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某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张某、周某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受害人郁某的死亡,被上诉人史某、某公司主观上有无相应的过错,以及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郁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两节事实,依法应由上诉人张某、周某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一、二审情况来看,郁某与史某发生过不愉快确是事实,但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人激烈争吵才会使受害人情绪激动导致脑溢血死亡的后果”,始终是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单方理解和推断,是一种无法确定概率的可能性,而不是根据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为一般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确定性,并不足以确定为因果关系;应当指出,事件发生的时间先后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前因后果而据以定责,因果关系的确定有赖于上诉人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虽同情上诉人丧失亲人之痛,但其主张史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确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也不具有导致郁某死亡的原因,故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判决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已作了详细的阐释和论述,本院均予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上诉人张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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