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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某和王某某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业主。2011年10月,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美林小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某某物业公司对李某某、王某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5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李某某、王某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未支付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208.90元,某某物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某物业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王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208.90元及滞纳金181.30元。李某某、王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李某某、王某某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李某某、王某某拖欠未付,已侵害了某某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某物业公司要求李某某、王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物业公司要求李某某、王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08.90元;二、驳回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李某某、王某某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其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传票,原审法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2、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整个小区在安保、绿化、维修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则表示其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以留置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件,并张贴于上诉人居住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门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件,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应诉和答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作缺席审理并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美林小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业主,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在绿化、保安、保洁等方面均存在问题,一方面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所提及的问题均涉及全体业主的权利,故应由全体业主提出主张或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不能作为上诉人一户拒付物业管理费的合理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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