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D。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99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D。
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AA、DD经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宋某某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并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AA、DD在交易完毕后应支付某某公司佣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1月4日,AA、DD经某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AA、DD向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支付了佣金5,000元,但之后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却自行离职,故在此之后的房屋审税、房屋交易等手续均是AA、DD与案外人宋某某自行办理,某某公司并未履行居间服务义务。因某某公司多次向AA、DD催讨佣金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AA、DD支付佣金15,0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AA、DD则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某某公司已居间介绍AA、DD与案外人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AA、DD理应按《佣金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居间佣金。由于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在AA、DD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已离职,而某某公司也未委派其他业务员为AA、DD继续提供居间服务,致使AA、DD与案外人宋某某自行办理了房屋审税、房屋过户等交易手续,应视为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居间服务义务,故AA、DD应给付某某公司的居间佣金金额应酌情予以扣减,而且对某某公司要求AA、DD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一开始为AA、DD提供了居间服务,故AA、DD向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某支付的佣金5,000元应视为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称由于许某某已经离职从而对佣金收据不予确认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AA、D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AA、DD共同负担40元。
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已经促成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现已完成交易过户手续,而陪同办理审税、过户交易手续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由于上诉人已完成所有的居间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佣金确认书》所确定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佣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A、DD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相关政策,中介机构要收取全额佣金,不仅要将买卖双方求售、求购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买卖双方,还需要向双方解释政策、协助办理贷款、交易过户等手续。本案中,上诉人虽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业务员离职,而上诉人又未委派其他业务员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最终被上诉人只能与案外人自行办理了房屋审税、房屋过户等交易手续。因此,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其居间义务,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全额的佣金和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