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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66号 原告王XX,女,193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194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祝XX(系被告姚XX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66号

原告王XX,女,193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194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委托代理人祝XX(系被告姚XX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3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女儿祝YY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丈夫祝ZZ见状即出手殴打祝YY。此时,被告冲到原告屋前殴打原告,致原告腰1、3椎骨骨折,腰5椎体滑脱,肾挫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821.8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交通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1,574.88元。

被告姚XX辩称,其于事发前2个月手骨骨折,事发时正打着石膏,不可能打人。当时,其被原告女儿祝YY压在身下,看都没看见原告,怎么可能殴打原告。证人倪XX、顾XX虽是其弟媳,但因妒忌其开养老院,故三兄弟长期关系不和,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2012年3月27日8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女儿祝YY因琐事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丈夫祝ZZ见状即出手将祝YY打倒在地。被告挣脱与祝YY的扭打后跑到七、八米外,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转了一圈,一脚跪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殴打原告。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经骨水泥注入椎体成形术,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病史、收据、案件接报回执单、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户口本及公安机关对祝YY、姚XX、祝梅根、倪XX、顾XX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人倪XX、顾XX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导致原告受伤的因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对为45,806.88元,扣除伙食费91元,确认为45,71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1元计算6个月为9,18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4个月,原告要求计算6个月没有依据,本院按4个月计算为6,12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5,7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元、交通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87,40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计1,044.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51.50元,被告姚XX负担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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